【案情简介】
2010年4月8日,李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沿L去平湖街道行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距离,与肖某驾驶的粤SXXXXX发生碰撞,导致肖某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深圳公安交管部门L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7月5日,肖某将李某和承保粤BXXXXX号车辆的中国R 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辩中,被告中国R 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修车费提出异议,经过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仅达到1500元,与其主张的5000元相差甚远。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市场价格相比较高,因此酌情认定修车费损失为2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数额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的数额不一致,且双方分歧较大,主要是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可能不仅仅包括因肇事产生的损害部分,也可能在修理的过程中对车辆原本就存在隐患的旧零件进行了更换。同样,对于保险公司的反驳,可能是由于在定损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物价变动而导致定损的维修费数额较低。
因此,原告在主张相关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单方提交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应该从其他间接证据中寻求相关的信息,以趋达到一个合理的数额,在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平衡对方的异议,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
本案中,法院经过审理,参考同等情况下的市场修理价格,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