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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的范围 2024-04-29 04:40:26

      【案情】

 

      2007年5月20日,被告郭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香蜜湖路QX路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E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7年6月9日出院。

 

      2007年5月20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原告田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07年8月2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2007年9月22日,原告田某向深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和承保肇事车辆粤BXXXXX号的P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计141381.5元。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郭某诉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田某某(原告之子)已经成年,不符合被抚养人范围,应剔除此部分赔偿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经查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田某某虽然已经成年,但田某某属于一级残疾聋哑人,并领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为证,系受害人田某的被扶养人,被告郭某亦应承担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某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刘某发生碰撞,并导致乘坐刘某车辆的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P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被扶养人主要包括两类:(1)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残疾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等。

 

      在本案中,原告之子田某某虽然已经成年,但其属于一级残疾聋哑人,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之列。

 

      上述需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均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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