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4日,罗某驾驶的装载河沙陕GK××××号自卸低速货车搭载乘客张某从芭蕉乡驶往麻柳,当车行至S310省道138KM+400M处,与康某驾驶的陕AC××××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康某驾驶车辆入道路左侧(内侧)让行,罗某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外侧)驶过时,压垮路基,车辆翻入路外坡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陕GK××××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0〕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康某不服,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经安康市交警支队复核:责成撤销〔2010〕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0年5月19日,紫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紫公交认字〔2010〕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驶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对道路管理养护不力,导致路基垮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服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
康某驾驶的陕AC××××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秦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明,2008年1月2日,被告秦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明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秦某公司提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的有偿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收入全部归张某明所有,由该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明负责,秦某公司不承担落户车辆所造成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责任。该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毛坝镇中心卫生院和紫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罗某花费医疗费56511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60元。2010年8月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罗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罗老某,生于1948年12月30日,母亲李某,生于1952年12月28日,女儿罗某甲,生于1998年11月29日,儿子罗某乙,生于2008年12月21日,原告罗某有姐弟三人。原告罗某驾驶的陕GK××××号低速自卸货车购买于2009年4月3日,购置价为13.68万元。发生事故后,损毁车辆的残值抵作了施救费和看管人员的工资,该车辆于2010年8月11日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
死者张某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160792.5元。
【争议焦点】
1.同一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有权获得赔偿,应怎样分配?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分配?3.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如何分配?
【审理结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20628元、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住院28天,每天1人护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为:23年×3349元×30%÷2=11554.05元,其父母为:39年×3349元×30%÷3=1306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615.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8万元,因原告车辆已经使用了近一年,且另案中查明原告车辆投保的财产险金额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为10万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73733.15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罗某和死者张某的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赔付,即死者张某的赔偿权利人为110000×160792.5÷(160792.5+73733.15)=75416.8元(已另案处理),原告为110000×73733.15÷(160792.5+73733.15)=34583.2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3笔共计4658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46511元、死亡伤残赔偿39149.95元(73733.15元-34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损失98000元,合计184220.95元。原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220.95元×70%=128954.67元;被告张某明的驾驶员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宝公司、张某明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220.95元×30%=55266.28元。由于属被告张某明所有的陕A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约定将被告秦某公司、张某明连带承担的55266.2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费46583.2元;被告秦某公司、张某明连带赔偿原告罗某的损失费55266.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两项合计101849.48元。二、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中,审理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解释和判断。因同一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使得受害人均获得了合理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受害人优先选择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令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有利于受害人权益得到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