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我国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
二、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由国家设立并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1.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处2倍罚款。
3.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
4.保险公司不得违反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
(二)交强险的统一性
1.交强险在全国统一实施;
2.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标准全国统一;
3.交强险赔偿限额全国统一。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分事故责任的,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都能获得赔偿。
四、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前身处保险车辆之内的人员,在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另一种解释是属于“本车人员”。
我们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内,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般情况下,判断“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一般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不在即为“第三者”。
(二)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范围
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以下损失:
1.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交强险免责的情形
(一)不予赔偿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这里所称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所称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也无需垫付抢救费。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没有驾驶资格;②虽然取得了驾驶资格,但驾驶的机动车超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③记分周期(12个月)内,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④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扣留、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
二、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由国家设立并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1.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处2倍罚款。
3.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
4.保险公司不得违反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
(二)交强险的统一性
1.交强险在全国统一实施;
2.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标准全国统一;
3.交强险赔偿限额全国统一。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分事故责任的,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都能获得赔偿。
四、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前身处保险车辆之内的人员,在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另一种解释是属于“本车人员”。
我们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内,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般情况下,判断“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一般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不在即为“第三者”。
(二)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范围
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以下损失:
1.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交强险免责的情形
(一)不予赔偿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这里所称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所称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也无需垫付抢救费。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没有驾驶资格;②虽然取得了驾驶资格,但驾驶的机动车超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③记分周期(12个月)内,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④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扣留、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
(2)驾驶人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驾驶人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该法对酒后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因此,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为醉酒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为饮酒驾车。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和支配人都不能控制了机动车,如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因此,机动车方不应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恶意的严重违法行为,该行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
上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下,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失”范围仅指有形财物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意见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定看,该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定看,交强险责任范围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这两种损失是不同的,彼此互不隶属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即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发生冲突,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处理依据。
综上,《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六、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方(被保险人)有责任(包括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时,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全赔。机动车方(被保险人)无责任,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部分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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