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是伴随着受害人身体遭遇残疾的现实情况而来的,为了保证受害人在致残后能够进行基本的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受残者往往需要借助一些专门的辅助器材,而因这些器材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依据现有法律可以向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人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
(一)权利主体:因交通事故致残,并需要必要的的辅助器材才能保证正常的生活自理和基本的生产劳动的受害人。
(二)残疾辅助器具包括:
1、肢体残疾者的假肢、假眼、非机动助行器(拄拐)等;
2、眼盲耳聋残疾者的导盲杖、助听器等;
3、智残者的相关生活辅助器材。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条之规定:
1、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原则。即赔偿上不能一味追求器材的高质量,一般采取普及型器具的标准。
2、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即不能奢侈而追求过于昂贵的辅助器材。
3、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4、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一般需参照配制机构的专门意见进行确定。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对于辅助器具的周期性赔偿等可分期支付。
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其具体数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地的经济水平往往会有不同的较大幅度,所以当事人在此项赔偿中,应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争取出最大的赔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