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车祸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同样享有主张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黄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邓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官某,系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被保险人。
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2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一邓某驾驶粤L 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小金口沿惠州大道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行至火车北站龙泰家具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黄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0元。
【案件结果】
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25号调解协议:
一、由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双方签收本调解书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黄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1000元;
二、原告黄某在收到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三、在各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后,原告应当协助第一被告去惠州惠康医院办理原告的医药费结算手续,并将医疗费票据交付给第一被告;
四、原告黄某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五、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第一被告邓某承担。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在事故中造成了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黄某依然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黄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黄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建议与赔偿义务人方进行调解,获赔了11000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12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3014.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成立17年坚持为受害人解决赔偿难、赔偿少、不懂如何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服务地区:深圳、广州、佛山、北京、天津、杭州、长沙、上海、江门...可解答全国所有地区法律问题。
微信号:jtsgpc,jtsg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