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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车祸造成人身损害,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2019-01-18 10:44:01
【引    言】
        
受害人因车祸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的,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同样享有主张事故损失赔偿的权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鲁某,男,1970年9月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张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东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粤S XXXXX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粤S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一张某驾驶粤S XXXXX号车从江北沿惠州大道往小金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汤泉土窑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鲁某驾驶的湘N XXXXX号普通二路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鲁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5400元。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5号判决:
 
一、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S X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鲁某支付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56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3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69.4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鲁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车祸构成了一般损害,其依法可以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鲁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受害人鲁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积极主张上述各项目的损失,最后从受害人鲁某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与诉讼索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鲁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20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3001.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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