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应当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收集证据,主张各项目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叶某某(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瞿某某(反诉原告),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1月4日8时09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5E3Q2号车在南湾布澜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门诊治疗,后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写明:卧床休息及陪护3月,加强饮食营养及多饮水,巩固对症支持治疗,预防伤口感染、畸形愈合、慢性疼痛等并发症,定期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并按需取出内固定装置。
2016年2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叶某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09.06元。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5905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244517.54元;
二、原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瞿某某398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叶某某因车祸构成了9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受害人叶某某可以向侵权方(肇事司机瞿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叶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收集符合“农转城”条件的证据,主张各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通过诉讼获赔了244517.54元。与原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张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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