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选择私自和解或调解处理事故争议,极有可能得不到该项目的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曾某,男,2008年1月28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曾父,系原告曾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原告曾某的母亲。
被告一:赖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唐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一赖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坪山新区坪山东纵路130号路段进入东纵路时,车头与由曾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曾父、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留护1人,加强营养。
2015年1月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曾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07.53元。
【案件结果】
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98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某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曾某赔偿7052.7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曾某因该次事故构成了10级伤残,虽然是交通事故最轻的一级,但仍属于交通事故伤残损害,其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那么其极有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里至少损失1—10万元。
本案中,受害人曾某通过委托律师诉讼索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最终获赔了117052.7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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