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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帮助您获赔全部误工费的秘诀在于…… 2019-01-03 10:19:29
【引    言】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失去或减少的收入,理应获得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赖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生,农业户口。 
 
被告一:邹某,粤S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陈某某,粤S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陈某某粤Sxxxxx号车由龙福路口往公安分局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途径凤岗镇金凤路宇阳家具路段时与原告赖某某接驾驶搭载郭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每月复查,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约1年拆除钢板、外固定支架,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下次住院费用约2万元。原告2015年10月17日到东莞市凤岗医院复查,医生意见:骨折对位可,内固定牢,骨痂少许生长,门诊定期每月复查,不负重功能锻炼(陪护1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
 
2015年12月21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损伤后1年多,经DR片检查骨折断端仍未愈合,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赖某某把驾驶人邹某、所有人陈某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33214.6元。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30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人民币2992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受害人原告90天,2015年7月18日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2015年10月17日门诊医嘱为全休1个月,护理天数为210天。受害人在国晖律师协助下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误工费主张的28135.38元全部获赔。最终受害人获赔299215.8元,由此来看,受害人赖某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402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2967.html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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