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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应如何索赔,点击进入… 2019-01-02 15:12:09
【引    言】
        
在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伤残案件中,为实现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受害人更适宜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韦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罗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xx精密工业(惠州)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同时也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7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L XXXXX号车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奥士康厂前左转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惠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1—2年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1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韦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韦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阳区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各项目的损失。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3民初535号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韦某10024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2510.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1.84元等项目的损失);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21872.5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项目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从惠阳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实践经验,受害人韦某需要承担本起事故中30%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则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后,受害人韦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除去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以及自身承担的赔偿比例后,受害人韦某最后获赔了122116.87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86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2964.html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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