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选择私自和解或调解处理事故争议,极有可能得不到该项目的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罗某,女,1973年9月2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徐某,粤B XXXX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巴士公司,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2011年7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一徐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平吉大道平湖新木村公交站台路段行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头与郭某驾驶的粤B AXXX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B XXXXX号车车头、粤B AXXXX货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以及粤B XXXXX号大型客车上原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日。后因该院没有高压氧设备,原告罗某在医生建议下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11月1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罗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29.21元。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初字第2166号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巴士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赔偿款225264.2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常见的低等级伤残案件,罗某因该次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通过诉讼除了可以主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外,还可以主张伤残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需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那么其极有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里至少损失1—10万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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