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除了法定的因素外,还有受害人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处理事故的方式不同,赔偿款也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夏某,女,1964年2月1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致害人):朱某,深蓝色电动车驾驶员。
2011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深蓝色无号电动自行车在白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深圳大学南门路段在超越前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绿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忽视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而后转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6天。2012年4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夏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夏某将被告朱某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77775.56元。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判决: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269631.54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选择了通过委托国晖律师诉讼的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金额277775.56元与实际获赔的金额269631.54元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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