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伤残案件中,为了实现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受害人更适宜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男,1962年11月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艾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9月7日19时28分许,被告一艾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罗湖区文锦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公交站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文锦北路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7485.93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1号判决:
一、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2505.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2505.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罗湖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实践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的责任可以减轻60%至70%,也即机动车方仍然要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诉讼获赔了62505.51元。与原主张损失67485.93元相比,受害人王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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