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同时也是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但是相对于自己单枪匹马去索赔医药费与委托专业人士去索赔,结果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16日生,农业户口。
被告一:陈某某,粤S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邹某某,粤Sxxxxx号车辆所有人。
2015年8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Sxxxxx号车自铁场圩向X193线方向行驶,行至罗博县石湾镇梅花大道时,因未及时避让,让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博县铁场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5年8月6日转院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出院意见:休息1个月,门诊治疗,有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周某某把驾驶人陈某某及所有人邹某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0519.5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月18日,罗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3683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在国晖律师协助下,提交了金额共15999.5元的医疗费发票,并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以及受害人自身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最终在国晖律师的出庭应诉后获赔36832.83元,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看来,受害人周某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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