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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车祸骨折内固定的通常有构成伤残的可能! 2018-12-11 11:20:56
【引    言】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否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最终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李某,男,1989年6月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钟某,粤B MXXXX号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M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三:杨某,粤B FXXXX号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F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4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一钟某驾驶粤B MXXXX号车在怡景路怡景花园路口时,车头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后,电动车又与由被告三驾驶的粤B FX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 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2015年1月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李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39.85元。
 
【案件结果】
 
2015年9月1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1500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委托国晖律师诉讼索赔,保证了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规避自行诉讼索赔的风险。最后,从受害人获赔的金额与其主张损失的金额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534号。)
 
本文引自: https://m.peichang.cn/show8/22918.html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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