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户籍人员在深圳因车祸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黄某,男,1931年8月15日生,香港户籍。
被告一:罗某,粤B XXXXX号巴士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巴士的所有人。
被告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粤B XXXXX号巴士的被保险人。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巴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1月13日14时36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B XXXXX号巴士在建设路三岛中心公交总站内由南往北移动停车位等候发车命令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车失控后撞倒了前方永安堂药店及其店内的人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药店内物品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6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伤残等级为2个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在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黄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4152.32元。
【案件结果】
2017年1月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字16054号判决:
一、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2148.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人民币52148.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因本次事故构成2个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赔偿。
虽然受害人黄某为香港户籍,但参照《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黄某的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黄某选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故受害人黄某的项目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地区的标准计算。
最后,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金额54152.32元与实际获赔金额52148.32元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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