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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方式深深影响着您的赔偿款,您知道吗? 2018-12-04 14:13:29
【引    言】
        
影响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除了法定的因素外,还有受害人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处理事故的方式不同,赔偿款也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钟某,男,1953年6月2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方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月30日,被告一方某驾驶粤L XXXXX号小轿车从大树岭村出来后由西向东横过惠州大道往小金口中心市场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超霸路口时,与一辆从火车北站沿惠州大道由南往北小金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
 
2014年6月1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钟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义齿安装费用为26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钟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内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97元。
 
【案件结果】
        
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7号: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 X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
 
二、第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49747.17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 XX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钟某在事故中造成了9级伤残,属于交通事故的伤残损害。受害人钟某主张赔偿损失304697元,实际获赔了259747.17元。从索赔的结果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成功的原因:一是受害人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机智地选择了委托律师介入协助,在“农转城”标准转化、伤残等级鉴定等方面下足功夫,把握住了最佳的伤残鉴定时机,成功实现了“农转城”;二是选择诉讼索赔,使各个赔偿项目能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大大增加了赔偿项目获得全赔的几率。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298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2903.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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