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介入协助,受害人将会错过伤残鉴定及诉讼索赔的最佳时机,导致损失巨额的赔偿款,无法保障治疗进程。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梁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黄某,粤L 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惠州市xx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粤L 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5月9日,被告一黄某驾驶粤L XXXX学号车在惠州市环岛二路与东平二街交汇路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4年8月1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梁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内损失共计人民币156582.1元。
【案件结果】
2015年2月9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4号: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110000元;
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26026.7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因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国晖律师介入协助,把握了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选择了诉讼的方式索赔,保障了自身治疗进程能顺利进行。最后,从受害人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156582.1元与实际诉讼索赔的金额136026.76元来看,受害人的索赔还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同时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事故发生后,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不知晓法律的情况下,若不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不仅会错过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损失赔偿款,还可能会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获得赔偿款而耽误治疗的进程。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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