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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直接影响着您的事故赔偿款… 2018-11-30 10:34:32
【引    言】
 
在儿童伤残案件中,确定赔偿义务人是索赔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步。如果未确定赔偿义务人就进行诉讼索赔,可能会出现“漏告”,这样就会大大降低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最后增加索赔的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刘某,女,2002年5月19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刘父,系原告刘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母,系原告刘某的母亲。
 
被告一:林某,鄂A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武汉XX经贸有限公司,鄂A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鄂A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徐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五:凌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一林某驾驶鄂A XXXXX号轻型货车沿沙河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祥岭路段时,车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随即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四徐某驾驶的粤B XXXXX号小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刘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01.05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0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14号判决:
 
一、原告刘某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35558.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91823.25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3734.8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多而且复杂,机动车所有人、车辆使用人、驾驶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都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被告。如果受害人找不到正确的赔偿义务人,最终只能是白费功夫,耗费赔偿成本。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遭受了2次人身损害,在国晖律师协助下,刘某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侵害其人身权的两辆汽车的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能力,最后获赔了235558.13元。相比其主张损失的金额,刘某的索赔无疑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601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2898.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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