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支出,赔偿义务人都应该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陈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生,农业户口。
被告一:袁某某,粤B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粤B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4年2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在凤凰邻下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凤凰邻下路路口时,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8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诊,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需约15000元)。
2014年7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陈某某把驾驶人袁某某、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46244.64元。
【案件结果】
2014年12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37122.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7122.1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17.6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9.14元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致使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从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丧失,进而使被扶养人的利益和生活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直接后果,应该获得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有一个儿子(13岁)一个女儿(17岁),以及父亲(71岁)与母亲(6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4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9.14元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146244.64元以及最终获赔137122.15元,由此来看,受害人陈某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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