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可以主张,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专业律师指导下通过诉讼主张,否则其极有可能因为不了解该方面的专业知识导致无法获得该项目的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黄某,女,1963年1月6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黄一,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惠州市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被保险人。
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6日7时00分许,被告一黄一驾驶粤L 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昌一路沿东江大桥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东江大桥北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黄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返院除内固定物。在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20462元,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9月2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黄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69.04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2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42号判决:
一、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92139.8元(含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等项目的损失);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2979.22元(含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等项目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主张赔偿损失金额122569.04元,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了105119.02元。其中,受害人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受害人黄某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所以能完全得到法院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黄某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
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获得,受害人自行和解、调解可能无法获得该项目的赔偿。即使获得,也仅是名义上,该部分赔偿款实际上是肇事方从其他赔偿项目“挤”出来的,这样一来只会损失受害人的利益。为此,受害人应在律师的指导下正确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以免在赔偿项目上损失自身利益。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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