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伤残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30个工作日”与“30日”并不是一个概念。工作日,也即劳动日,是指职工工作的时间,通常也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通常情况下,周一至周五是工作日,周六周日则为休息日。30个工作日就是指六个周一至周五,当然如果该鉴定机构一星期不只工作五天,那么就另当别算了。总之,该处法律规定的是工作日,就是按照该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工作30日算,而不是单纯的30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伤残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完全就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如果说委托人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急用,约定了比30个工作日少的时间,鉴定机构也答应,这当然也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
不过通常委托人要是缩短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鉴定机构会收取更高一些的鉴定费。因为鉴定时间限定过少,就表明鉴定人员需要加班,那当然也就需要增加报酬。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提供鉴定材料是委托人理所应当办的事情,但是,鉴定机构不能严格规定委托人在准确的时间内提供,全靠委托人自己的自觉性。如果把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时间也计算在鉴定时间里面的话,要是委托人外出耽搁了提供鉴定材料的时间,那么本来就需要比较长时间进行鉴定的时间就更缩短了,很可能鉴定人为赶时间没有更仔细鉴定,从而影响到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