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刘某受伤。浦东新区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左膝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刘某左膝关节只能从0°活动到50°,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强生公司赔偿刘某11万余元,其中包含伤残赔偿金6万余元。
强生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拿出理赔人员拍摄的伤者刘先生的照片。从照片上看,刘先生受伤的膝盖部能够弯曲自如,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因此拒绝支付伤残补偿金。强生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主张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强生公司11万余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按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通知出具《道交伤残评定》的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出庭,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张某指出,鉴定结论是刘某受伤后不久由鉴定机构据伤情做出。对保险公司提供照片所示情况,鉴定人确认,正常情况下,构成十级伤残的人1个月后基本不可能做出照片中深蹲、大幅屈膝等动作。专家证人李某认可鉴定人张某对鉴定方法的陈述。对于鉴定结论,专家证人指出,根据规定必须要两位鉴定人签字,而本案的鉴定结论上只有一名鉴定人的签字。对此,鉴定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结合双方专业意见,上海二中院经审查发现鉴定案卷中未按照要求记录膝关节活动度的具体数据,也未拍照存档;《伤情程度检验记录》无人签名,不能反映鉴定过程符合2名鉴定人共同鉴定的要求,鉴定程序有较大瑕疵;伤者愈后照片也显示其关节活动已恢复正常,事实已否定了伤残鉴定结论,故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认定刘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改判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伤残赔偿金部分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