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各方可以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一般由交管部门等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协助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调解具有方法灵活、省时省力、便于执行等特点。
调解作为解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也不是万能的,在以下情形下,对于受害人一方而言,不适宜采取调解的途径解决赔偿:
一、在医疗没有终结的前提下,不宜调解
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如果伤病没有痊愈或是基本康复出院,不宜与对方进行调解。原因在于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治疗时间和治疗费用,如果追求及时调解,对受害人一方风险较大。
(备注:调解协议一般都会写清一旦调解数额支付,之后各方互不相干,受害人一方未来的损失将会由其自行承担。)
二、有后续治疗可能或并发症可能的,不宜调解
受害人经过第一次治疗终结,但是如果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或伤情可能存在不确定反复、存在并发症的,也不适宜调解,因为未来可能会产生更多、更大的费用。
如果采取诉讼的途径,可以凭借判决书,在未来后续治疗、并发症等情况下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三、死亡伤残类案件,一方被扶养人较多的,不宜调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第一次判决后,对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审理情况可继续判决支付相关费用。
如果之前采取调解处理纠纷,因为调解协议往往约定为之后互不相干,那么后期想继续获得上述费用几乎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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