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的肇事责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法之间的冲突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冲突尤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违法”的原则,当两法发生冲突之时,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能因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免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是专门规范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关系的法规,应属于特别法范畴。再者,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还得为其买单,无疑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有失公平。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从法的位阶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其次,从交强险的公益性出发,交强险应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权利。国家推行交强险制度,主要为了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保险公司在这种条件下的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