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选择私自和解或调解处理事故争议,极有可能得不到该项目的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文某,男,1965年1月24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黄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陈某,粤S XXXXX号车所有人、被保险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 XXXXX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一黄某驾驶粤S XXXXX号小型轿车至樟木头镇裕丰宝昌街路口路段时,从赵林路口驶出时,横过公路向樟木头镇方向靠左进入厂区过程中车身右侧与骑行电动车的文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受伤及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1月1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文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文某将上述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08.04元。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2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3551号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171698.1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等);
二、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黄某、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文某因该次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其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但是,在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那么其极有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里至少损失1—10万元。
本案中,受害人文某通过委托律师诉讼索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最终获赔了171698.15元。从获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由此可知,诉讼索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影响并非一般。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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