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09年8月12日,肖某驾驶粤AXXXXX号车行驶在梅龙路十字路口与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取证,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伤愈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11月12日,王某以肖某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4599.89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之一的陈某(8岁)是原告与其前妻万某所生,离婚后陈某随母亲万某生活,其后万某再婚陈某因此改姓,并且离婚三年来原告一直未给付陈某生活费,应不属于原告所称被扶养人。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陈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1149.89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陈某是否为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以上的法条可以看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一方的抚养义务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使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另一方也会免除自身的抚养义务。至于子女改变姓氏的只是道德上的问题,而不涉及法律上抚养义务的改变。
本案中的陈某为原告的子女,其虽然现在有新的家庭关系,有继父这一新的抚养人,但是不能免除原告王某的扶养义务。有关离婚三年来,原告从未给过陈某生活费,这一事实涉及离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否定原告抚养义务的证据。
因此,被扶养人陈某的抚养人有三个,分别是其母亲、继父和生父,陈某的抚养费计算公式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