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郑小某(1987年7月30日生)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鄱阳县古县渡镇往凤岗镇方向行驶,途经古县渡镇建桥村委会江家村路段时,在公路上遇上同向行走的江某,郑小某在避让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江某,江某被送到古县渡镇医院后又转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9月23日,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9月27日,鄱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12月8日,郑小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2006年9月30日,鄱阳县交警大队召集当事人亲属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郑小某赔偿死者亲属抢救费3000元、安葬费6844元、死亡补偿费50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844元。按责任分担,由郑小某承担52000元整,协议前已付13000元(即在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3000元,2006年9月安葬时付10000元),剩余39000元分两次付清,2006年底付20000元,剩余部分2007年底前付清。2007年4月,郑小某的父亲郑某付给江某亲属人民币2000元后,再没有给付赔偿款。2007年11月23日,江某的儿子江小某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郑小某赔偿安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7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76.8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71.82元,扣除被告郑小某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122271.82元。2.判令郑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某是郑小某的父亲,因郑小某刚成年不久,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郑某应承担垫付责任。
郑小某、郑某未作出答辩。
【争议焦点】
交警大队制作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郑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江小某(死者江某儿子,一级残疾)、宁某(死者江某之妻)提出在县交警大队调解中其二人未到场签字,而被告郑小某也未按该协议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江小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郑小某系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江小某要求郑小某的父亲郑某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小某的父亲的安葬费1299.17元×6个月=7795.02元,死亡补偿费3585元×20年=7170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495.02元,由被告郑小某全部承担,扣除已支付15000元,剩余68495.02元。二、被告郑某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调解协议要具备法律效力,其形式和内容均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须由当事人亲自签订,或者经当事人事后追认。本案中,调解协议未经当事人本人签名确认,事后也未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因此,调解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郑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郑小某的父亲郑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2006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郑小某(1987年7月30日生)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鄱阳县古县渡镇往凤岗镇方向行驶,途经古县渡镇建桥村委会江家村路段时,在公路上遇上同向行走的江某,郑小某在避让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江某,江某被送到古县渡镇医院后又转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9月23日,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9月27日,鄱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12月8日,郑小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2006年9月30日,鄱阳县交警大队召集当事人亲属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郑小某赔偿死者亲属抢救费3000元、安葬费6844元、死亡补偿费50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844元。按责任分担,由郑小某承担52000元整,协议前已付13000元(即在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3000元,2006年9月安葬时付10000元),剩余39000元分两次付清,2006年底付20000元,剩余部分2007年底前付清。2007年4月,郑小某的父亲郑某付给江某亲属人民币2000元后,再没有给付赔偿款。2007年11月23日,江某的儿子江小某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郑小某赔偿安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7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76.8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71.82元,扣除被告郑小某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122271.82元。2.判令郑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某是郑小某的父亲,因郑小某刚成年不久,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郑某应承担垫付责任。
郑小某、郑某未作出答辩。
【争议焦点】
交警大队制作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郑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江小某(死者江某儿子,一级残疾)、宁某(死者江某之妻)提出在县交警大队调解中其二人未到场签字,而被告郑小某也未按该协议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江小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郑小某系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江小某要求郑小某的父亲郑某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小某的父亲的安葬费1299.17元×6个月=7795.02元,死亡补偿费3585元×20年=7170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495.02元,由被告郑小某全部承担,扣除已支付15000元,剩余68495.02元。二、被告郑某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调解协议要具备法律效力,其形式和内容均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须由当事人亲自签订,或者经当事人事后追认。本案中,调解协议未经当事人本人签名确认,事后也未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因此,调解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郑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郑小某的父亲郑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