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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赔偿案 2015-10-28 10:29:56
法院案件编号:(2013)南民初字第40287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13)粤晖民交字第008号
判决时间:2013年10月28日


      【原告辩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官某驾驶鲁BS1V29号车辆在宁夏路软件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将在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黄某撞伤,致使原告黄某左内外踝、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5日出院。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所需治疗费为10000元。经查,被告官某持有合法驾驶证,其车辆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

     【原告赔偿请求】

     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98196.5元、住宿费11000元,伙食费3700元、陪护费11607元、误工费30396元、交通费4385.2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6.85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413336.06元。

     【原、被告辩驳】

     被告官某辩称对原告黄某的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黄某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青岛,应当按照青岛市的赔偿标准计算。个人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责任的认定均与原告黄某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并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共计住院74天。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4196.05元。原告黄某提交出院记录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主张104天的误工费共计31218元。原告黄某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护理费1160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黄某因就医及到清单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4405.2元,对于其他款项,原告也提交了证据。

     【最终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驾驶的鲁BS1V29号车辆操作不得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认定正确。最终依法判决是:

     1.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2.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3.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204元。

     4.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44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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