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5日,萧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据悉,萧某系精神病患者,无驾驶资格证,其擅自驾驶其兄长萧某某的车辆外出继而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与调查取证,认定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事故责任。
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萧某、萧某的监护人萧某某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危险运输工具,且萧某系精神病患者,其兄长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防范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人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本案中,萧某系精神病患者,其兄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安全监护义务,但是,由于其兄的疏忽安全监护,导致萧某擅自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据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萧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