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4日,郭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NNQ600)在北京东城区XX路段将黄某撞伤,交管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验,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
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车主刘某及其投保的XX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126元、伤残赔偿金160428元、误工费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认可交管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及黄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但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395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黄某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均不予承认。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车主刘某辩称:郭某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我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关系,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人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给付过医疗费1万元。经调查可知,黄某系农村户口,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后做出以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五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八万一千五百零二元,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玖佰元,营养费二千元,鉴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九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郭某借用刘某的车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首先先是由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是由机动车的驾驶人即郭某承担赔偿。由于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