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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责任平均承担 2024-05-19 12:35:27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30日7时45分许,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装载8只氧气瓶在无锡市薛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高架桥南堍时,发现车辆动力不行,即将车停在路中间。期间,同方向后有许某驾驶的苏BK×××号二轮摩托车和孙某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在孙某超越二轮摩托车及电瓶三轮车时,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到同向前停在路中的电瓶三轮车,后电瓶三轮车又撞击到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许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没有大客车与摩托车直接碰擦痕迹和证明当时各方机动车的行驶动态的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鉴定,苏B×××××整车合格,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整车不合格,电瓶三轮车无法作动态检验。经无锡市公安局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检验意见认为: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碰擦痕迹,系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右前侧与电瓶三轮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左侧倒地可以形成。电瓶三轮车与大客车碰擦痕迹,系电瓶三轮车右前侧碰撞前方大客车车尾左侧可以形成。

        苏B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许某。电瓶三轮车车主系徐某。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明某公司,孙某系明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孙某是从事职务行为。明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许某的近亲属起诉称:2005年12月30日。许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受孙某驾驶的大客车超车逼迫,导致许某与停在路中间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判令徐某、孙某、明某公司、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977.49元(医疗费38006.49元、死亡赔偿金为12319元×20年=246380元、丧葬费10478.5元、停车费损失为140元、被抚养人许某某的生活费为2972.5元、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

        孙某、明某公司辩称:孙某驾驶的车辆与许某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孙某驾驶的大客车超车逼迫许某,致使许某无法避让所致,孙某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某驾驶大客车超车是合理合法的,未有逼迫许某的行为,与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没有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许某驾驶刹车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及徐某违章停车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公安交管部门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如何认定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付原告200000元;二、明某公司应赔偿原告49325.83元;徐某应赔偿原告49325.83元;明某公司与徐某对各自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0元,其他诉讼费1546元。共计92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50元、由明某公司负担1409元,由徐某负担1409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一、关于孙某与明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是在执行明某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明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孙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与二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使许某没有足够的距离避让,随后发生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电瓶三轮车的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超车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徐某违章停车,造成路面通行障碍,又未设置明显停车标记,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徐某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许某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发生紧急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据此,孙某、徐某、许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孙某、徐某及死者许某均负有过错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明某公司和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某、徐某及死者许某各承担1/3。因此,法院没有对承保明某公司和徐某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作出处理,此举欠妥。

        三、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和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许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孙某和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孙某和徐某的责任份额时,由于无法区分他们彼此的责任大小,法院确定他们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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