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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案例:带您看出租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2025-06-11 09:14:20
      ︾ 引导语:交通事故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主张赔偿。
 

      参考案例:(2025)粤0105民初9518号

          告:卢某,男,1965出生。

          告:买某,男,1988年出生。

          告:广州领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卢某诉被告买某、广州领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买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事故诉讼流程明细,点此咨询了解
 

      两被告连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56元(依照广东省2023年城镇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全年137150元标准,376×6天)。
 

      事实和理由:买某是案涉粤AAAXX**驾驶员,领某公司是该车辆车主。2024年10月22日8时56分,买某在海珠区琶洲街道磨碟沙路驾驶粤AAA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EDXXX**车辆追尾。由于买某没保持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买某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停运损失无法收取,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领某公司辩称:根据我司向保险公司咨询,原告车辆没有定损赔付记录,对维修6天不予认可。

      被告买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车祸诉讼事故清单,点此咨询了解
 

      2024年10月22日8时56分,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磨碟沙路,买某驾驶粤AAAXX**小型新能源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ED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买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提交了卓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粤EDXXX**号车辆于2024年10月22日14:47进厂,预计完工时间为10月27日14:47,维修项目为更换尾箱盖、尾箱盖锁机、尾盖的缓冲胶粒、后杠的内骨、后杠亮黑的饰板、尾灯等。
 

      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情况提交了佛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滴滴车主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账户余额截图,显示原告驾驶员类别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粤EDXXX**小型汽车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24年4月22日至10月22日合计流水金额为55025.41元、日均流水金额为305.69元;账户余额截图显示10月22日至27日期间,10月22日最后一笔车费收到时间为8:49,10月27日第一笔车费收到时间为16:17,该日合计收入100.65元。
 

      被告领某公司为证明与买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显示领某公司(甲方)与买某(乙方、承租方)约定:租赁标的埃安魅580,车牌号粤AAAXX**;租期自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租金3500元/月;乙方在车辆使用期间,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或损失的,除保险可理赔范围外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赔偿款、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
 

      法院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案涉粤AAAXX**号小型车辆因案涉事故的赔付情况,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出账回单,显示该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佛山市卓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1217元,交易摘要为粤EDXXX**。
 

      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充电每天约20元,停车费10元/天。法院认为:被告买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粤EDXXX**用于网约车运营,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粤EDXXX**车辆2024年10月22日至27日停运,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粤EDXXX**车预计出场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14:47,结合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维修情况,该维修时间并未超过合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截图,粤EDXXX**车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至27日16时确无营运信息,法院确定停运期间为2024年10月22日至27日中午共计5.5日,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24年4月22日至10月22日日均流水金额为305.69元,与同行业收入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网约车平台营运,经营属于自负盈亏,每月车辆运营时间自主安排,故法院按照整月工作来计算日平均收入及停运损失。原告停运期间无需支出充电及停车等费用,故法院酌情扣减运营成本后确定原告停运损失按275元/天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12.5元(275元/天×5.5天)。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领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有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买某向原告卢某赔偿停运损失1512.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买某负担。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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