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害机动车未投保任何险种,那么就涉及到没有保险的理赔问题。此时,基于交强险的国家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就明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是说,原本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由法定的义务人承担。
上述19条的意义在于:
1、交强险分被保险机动车有责的责任限额和无责的责任限额,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交强险也需在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未投保任何险种的机动车致害,即使致害方无责,也需由法定投保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义务。
2、交通事故损害涉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而所谓赔偿责任划分是建立在交强险理赔不足的基础上的,这样,在没有任何保险的交通事故中,致害机动车没有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优先理赔的责任。只有投保义务人承担了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后,事故损失仍不足,才会涉及各方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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