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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依法享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9-12-10 09:19:01

【引    言】
 
受害人因车祸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同样享有主张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陈某,男,1969年3月1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张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同时也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月21日,被告一陈某驾驶粤B X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梨园路后向右转弯时,车辆前轮与在人行横道经过的行人陈某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大部分被告已支付,部分治疗费用未支付。原告左足1-4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取出钢针后,发生肿胀,历时八个多月仍然无法正常行走。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陈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2128.95元。
 
【案件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7号调解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本案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640.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人民币22000元支付至原告陈某;
 
三、原告陈某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事故中造成了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陈某依然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陈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最后,受害人陈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建议与赔偿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获赔了35340.87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051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7953.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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