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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一定就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 2019-12-06 09:07:08

【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漏告”赔偿义务人,将会大大降低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加大受害人的索赔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甘某,女,1992年1月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陈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被保险人。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1月21日18时56分许,被告一陈某驾驶粤B XXXXX号大型客车由龙珠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珠花园公交站台因操作不当导致乘客原告甘某下车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日。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3个月,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7000元,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1599.95元。
 
2016年7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甘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甘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2017年2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13811号判决:
 
一、原告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0479.41元;
 
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70479.41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甘某因车祸事故构成10级伤残,在国晖律师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同时保证了受害人甘某赢了官司之后,对方有能力赔偿。
 
最后,受害人甘某诉讼获赔了70479.41元赔偿款,与原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甘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同时,各大受害人需注意,肇事司机不一定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一定就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受害人索赔时,必须理清事故赔偿主体,锁定完整的赔偿义务人,以规避对方无能力赔偿或者最后赢了官司也拿不到赔偿款的风险。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287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7949.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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