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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责任人(原告)获得主要责任人80%的损失赔偿 2016-02-02 10:18:11
法院案件编号:(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393号
调解书作出时间:2008年9月12日


     调解参加人情况:
    
     原告王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xx市乡xx村,身份证号:513024xxxx。

     委托代理人廖律师,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董某,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xx县xx镇xx号,身份证号410422xxxx。

     被告二罗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441323xxxx。

     被告三中国xx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

     调解前情况:

     2008年2月17日,在西乡宝安大道航城大道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一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被撞伤送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医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在事故中还遭受的其他损失也很严重。由于赔偿义务人没有依法进行赔偿,所以原告委托了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廖律师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调解情况:

     法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一致同意调解。被告三须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114415元人民币;被告一董某须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15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偿清后,各方的权利义务清结,各方再无纠纷。

     本案简析:

     本案的原告王某虽然系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但是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较大。肇事司机董某系罗某聘请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致使王某遭受损害,该民事责任由其雇主罗某承担。

      罗某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罗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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