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
世界讯息万变,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原来潜在的证据也会慢慢付出水面。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如果出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只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28条罗列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请求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对于补充鉴定,应将其视为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重新鉴定
委托伤残鉴定的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同时,重新鉴定还需要注意鉴定人回避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31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鉴定复核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